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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解读我国优惠原产地规则与非优惠原产地规则差异

发布时间:2011-12-01    来源:

       优惠原产地规则是自由贸易协定的主要内容之一。作为谈判双方博弈的结果,优惠原产地规则既要使本国利益最大化,又要与谈判各方实现共赢,因此,与非优惠原产地规则有很大区别。     法律依据     以我国为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货物原产地条例》(以下简称“《原产地条例》”)是规范非优惠原产地规则的主要法律文件,而优惠原产地规则均为双边或者多边的国际协定,其国内法体现为海关规章。     适用情况     优惠原产地规则是为了实施国别优惠(关税)政策而制订的原产地规则,如自由贸易协定成员国间适用的即属于此类;非优惠原产地规则适用于除此以外的其他目的,包括实施最惠国待遇等。     原产地标准的具体内容     优惠原产地规则和非优惠原产地规则在原产地标准方面都可以分为“完全获得标准”和“非完全获得标准”,但这两种标准的具体内容是不一样的。     关于完全获得标准     完全获得标准的一般性要求是指产品在出口国完全获得或者生产。非优惠原产地规则与优惠原产地规则关于这一标准的表述方式均为分类列举,大的类别一般都包括植物(或者农产品)及其制品、动物及其制品、矿物、水产品或者海产品、其他天然生成的物品、废旧物品或者回收物品等,但每一类均存在细微差别,这些细微差别背后的经济利益可能是巨大的。 
       比如在特定国领海以外获得的鱼产品,非优惠原产地规则的要求是“由合法悬挂该国旗帜的船舶从其领海以外海域获得的海洋捕捞物和其他物品”以及在合法悬挂该国旗帜的加工船上加工前述物品获得的产品。优惠原产地规则的要求则会更多一些,如主体方面,一般会限制为在成员国注册或者登记,并悬挂或者有权悬挂其国旗的船只、成员国的自然人或者法人等;在地理范围方面,一般会要求为成员国领水以外的水域、海床或者海床底土,以及成员国根据符合其缔结的相关国际协定可适用的国内法确定的领水、领海外的专属经济区或者公海等等,如果成员国是沿海国家,渔业发达,这一方面的要求会更为细致。     关于非完全获得标准     非完全获得标准适用于在出口国完成部分或者主要加工、生产过程,或者完成主要增值部分的货物。我国实施的非优惠原产地规则关于非完全获得的主要标准是实质性改变标准,按照《原产地条例》规定,非优惠原产地规则实质性改变标准,以税则归类改变为基本标准,税则归类改变不能反映实质性改变的,以从价百分比、制造或者加工工序等为补充标准。由于《原产地条例》的规定比较原则,为统一执法尺度、增强可操作性,根据《原产地条例》的授权,海关总署会同商务部、质检总局于2004年公布了《关于非优惠原产地规则中实质性改变标准的规定》,对税则归类改变标准、制造/加工工序标准、从价百分比标准的具体含义进行了进一步明确,同时将《适用制造或者加工工序及从价百分比标准的货物清单》作为该规章的附件一并公布。
       目前,我国法律规定的优惠原产地规则关于非完全获得或者生产的标准一般分为四类,即特定原产地标准、税则归类改变标准、区域价值成分标准和工序标准。     特定原产地标准     特定原产地标准目前尚没有统一的法律概念。 
       我国早期签订的自贸协定将特定原产地标准与税则归类改变标准、区域价值成分标准、工序标准等标准并列,如中国-东盟自贸区原产地规则、中国-巴基斯坦自贸协定项下原产地规则、中国-智利自贸协定项下原产地规则、亚太自贸协定项下原产地规则等。
       在我国新签订的自贸协定中,特定原产地标准包括税则归类改变标准、区域价值成分标准和工序标准等内容,如中国-新西兰自贸协定项下原产地规则。 
       从目前的情况来看,后一种特定原产地标准体系有可能成为今后优惠原产地规则项下原产地标准的主要模式,这也与WTO在规范非优惠原产地规则方面的努力是一致的。     税则归类改变标准 税则归类改变标准目前主要有章改变标准、4位级税号改变标准和6位级税号改变标准等几种形式。 
       中国-智利原产地自贸协定项下原产地规则既规定了章改变标准,也规定了4位级税号改变标准。 
       中国-新西兰自贸协定项下原产地规则规定的是4位级税号改变标准(即品目改变)、6位级税号改变标准(即子目改变)。     区域价值成分标准     在中国-新西兰自贸协定签定之前,区域价值成分标准是各项自贸协定中适用的基本标准,也是优惠原产地规则中相对多变的标准。 
       几乎每一项自贸协定关于区域价值成分的要求均不相同,比如中国-东盟自贸区规则关于区域价值成分的要求是,原产于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的产品的成分占其总价值的比例不少于40%;原产于非自由贸易区的材料、零件或者产物的总价值不超过所生产或者获得产品离岸价格的60%,并且最后生产工序在东盟国家境内完成。中国-亚太自贸协定关于区域价值成分的要求是非原产材料成分不超过55%,且最后生产工序在该国境内完成;如果该成员国为最不发达国家的,非原产材料成分的比例可以放宽10个百分点,即不超过65%。中国-巴基斯坦自贸协定关于区域价值成分的要求是原产成分的比例不低于40%;中国-智利自贸协定关于区域价值成分的要求是不少于50%。中国-新西兰自贸区协定关于区域价值成分的要求分为几种,有些货物需符合40%的标准,有些则为50%,这些不同的要求通常均在规章之后以附件形式进行列明。     运输要求     优惠原产地规则一般均要求由出口成员国直接运输至进口成员国,同时对可以视为直接运输的情形也有明确的限定;非优惠原产地规则对运输环节没有要求。 
       直接运输一般包括两种情况,第一种是未经过成员国以外国家或者地区的运输,这是直接运输的基本形式;第二种是视为直接运输,主要指运输途中经过了成员国以外的国家或者地区的情形。可以视为直接运输的情形必须满足规定条件,即仅出于地理原因或者运输需要、未做任何增值性处理、未进入途经国消费或者贸易领域等。有的自贸协定还要求在视为直接运输情形下,进口货物收货人应当按照进口国海关的要求提交途经国家或者地区海关出具的证明文件,如中国-智利、中国-巴基斯坦、中国-新西兰等协定。     申报要求     在优惠原产地规则中,收发货人提交原产地证明是申报的基本要求,即进出口货物必须提交指定机构签发的原产地证明,并申报适用相应协定项下的优惠税率,否则不能享受相应的税收优惠;而非优惠原产地规则中,收发货人仅在海关要求的情况下提交原产地证书,其余情况下均无须提交。在目前的管理措施中,非优惠原产地规则下需要提交原产地证书的情形主要为两反一保,即实施反倾销、反补贴及保障措施的进出口货物需要提交原产地证书。     
       另外,在优惠原产地规则中,也存在免于提交原产地证书的情形。如中国-智利自贸协定项下原产地规则规定,“原产于智利的货物,价格不超过600美元的,免予提交原产地证书”;中国-巴基斯坦自贸区协定项下原产地规则规定,“原产于巴基斯坦的进口货物,每批船上交货价格(FOB)不超过200美元的,免予提交原产地证书”等等。这些规定都属于优惠原产地规则中的特殊优惠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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